大连市
[切换城市]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审查暂行规定
2011-03-05    来源: 中铁物流网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加强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运〔1995〕104号,以下简称《危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货物,是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货物(放射性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实行托运人资质认证制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办理托运前,应按本规定取得《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简称《资质证书》见附件)。办理托运时,应向承运人出具《资质证书》,经承运人确认后方可受理运输。

第四条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资质证书》的监制和管理,委托铁路局危险货物主管部门具体受理托运人《资质证书》的申报、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托运人申报《资质证书》,应将本规定有关文件资料报发送站所在铁路分局危险货物运输主管部门登记核实,由铁路分局报铁路局主管部门审核。铁路局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铁道部。铁道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将批准的《资质证书》确认号以电报形式批复铁路局,由铁路局发放《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确认号的编码方式及有关执行要求,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托运人申报《资质证书》,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应是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认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

2.危险货物生产单位应出具国务院质检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3.剧毒品和其他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出具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托运人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相对固定的铁路运输经办人员,应熟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和规定要求,并通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知识考核认证。经办人必须执有铁路局发放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爆炸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托运爆炸品时,应出具运达地或售出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通行证》。

第八条 在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符合《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条件暂行规定》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一律禁止办理。

第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时,运输包装容器、集装箱(罐)、危险货物自备车辆等必须符合铁路《危规》等规定的要求。托运人应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 托运人使用自备罐车装运液化气,装车点应配置符合国家计量要求的轨道衡。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衡,切实做到安全计量,防止超装。

第十一条 托运人新购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应出具《资质证书》和车辆有关技术审查资料,经铁道部技术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准运手续。自备罐车使用前,托运人应到所在铁路局办理《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准运证》。

第十二条 托运人办理爆炸品、液化气体和剧毒品(铁道部规定的24个品名)运输,应派人押运。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押运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必须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上岗押运前,应通过铁路局有关方面技术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铁路局应明确技术培训的负责部门和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中介部门代理(代办)国内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托运人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时,须出具《资质证书》、经办人身份证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并在铁路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登记《资质证书》确认号、经办人身份证号和业务培训合格证号,并承诺对其向铁路提供的文件、有关货物资料及收货人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保证申报危险货物品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不得匿报、伪报货物品名,不得违反规定夹带危险货物或普通货物。三证不齐或三证不符时不得办理承运手续。

第十五条 铁路《危规》中未做规定的新的危险货物品名、运输包装、罐式集装箱、危险货物自备车辆等运输时,应按照铁路《危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办理运输。

        第十六条 托运人对《资质证书》应妥善保存,按规定要求使用。不得遗失、涂改、转让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各铁路局应明确指定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资质审查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严格审查托运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建立健全托运人资质档案,定期对托运人情况进行核查,代铁道部对托运人《资质证书》实行年检。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坚持谁发放谁负责的原则。铁道部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铁路局对托运人资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铁路局要加强对托运人资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证书的和违反规定办理的,要立即取消办理资格,并报铁道部销号。

第十九条 凡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及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人员,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