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下列限值。
⑴ 4Bq/cm2(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
⑵ 0.4 Bq/cm2(对于所有其它α发射体)。
2. 装运放射性物质时,运输工具或包装件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米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1mSv/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件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