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
[切换城市]
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
2011-02-26    来源: 中铁物流网

        第一章    总    则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外贸运输发展的需要,建立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系统,明确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下称 “工试”)范围内试行。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凡涉及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管理方面的,应按照“工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多式联运”(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按“工试”方案要求,水路运输中的远洋、沿海、内河运输,视为不同运输方式参加联运),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从境外或我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我国或境外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以达到对托运人实行运输全程一次托运、一单到底、一次收费、统一理赔、全程负责的目的。

为履行单一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规定的分段集装箱接送或代运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但经有关各方同意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简称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参加多式联运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对于货主,他是与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完成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人。

第四条  在“工试”期间,指定上海远洋国际货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三家企业为办理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负责具体组织试运业务,履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上述经营人可以与国内起运地点的代理人签约,委托其代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他们可以是无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也可以是实际承运人,但必须是具有履行所委托职责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五条  在“工试”期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牵头,会同铁道部共同负责组织有关各部门,开展对多式联运的研究、试点、推广及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运  输  条  件
   
第六条  投入多式联运的集装箱箱型,限于我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集装箱委员会推荐的20英尺集装箱和40英尺集装箱。非标准、起重、装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由经营人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后,也可参与联运。

第七条  对参与多式联运的运输船舶、车辆等设备,码头、堆场及货运站和中转站等设施,在投入营运前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单    证
   
第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多式联运的,应采用统一规定格式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简称多式联运单据)它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按照与托运人商定的运输交接方式办妥交接手续,在起运地点接收货物后签发。对签发一单多箱的联运集装箱货物,在运输中必须保证集中发运。多式联运单据的统一格式、缮制办法及流转程序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合同生效,经营人开始承担全程联运责任。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有关的提货单证上签收,经营人及其代理人收回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合同即告终止。多式联运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十条  经营人及托运人、实际承运人、船舶代理人、港口、货运站、中转站等有关联运业务各方之间所必需的其他各项业务单证图表和使用办法,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与单一运输集装箱分单填写,并应在联运单证上加盖红色空心的“国际多式联运”印记。
 
第四章   运  输  费  用
   
第十一条  多式联运的集装箱,托运人应向经营人付清全程运输费用,其中包括国外内陆段运费、海运段运费和国内内陆段运费及经营人费用。各区段费用由经营人与各实际承运人进行结算。

一切同贷物有关的捐、税或其他费用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

第十二条  国外内陆段运价,参照国外集装箱内陆集疏运的有关规定办理。海运段运价,由船公司根据国际运输市场的行情,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经营人费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自定。

国内内陆段运价按现行规定的运价执行,采用基本包干费加代征代收费和附加费的形式,具体计费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人承办多式联运业务时,对国内段运费收取外汇的,应按比例向实际承运人划拨外汇额度。
 
第五章    箱务管理和信息传递
   
第十四条  各起运(到达)地点的港、站、场、库,换装港口,各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区段,货运站、中转站以及有关联运业务的货运、船舶代理人,应保证联运重箱的及时装卸、运行,空箱及时回送,加速集装箱周转。

在试行期间,多式联运各线国内区段的集装箱周转期限由经营人与各实际承运人签订协议。

对不履行协议期限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集装箱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分析、查询、反馈等由“工试”信息中心负责。

参与多式联运业务的港口、运输企业、货运站和中转站等单位。必须按《信息系统实施章程(试行)》向信息中心提供信息。
 
第六章    集装箱的交接责任和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多式联运的集装箱,应在每个运输区段之间,由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或委托各实际承运人实行双边交接,逐段划清责任。

第十七条  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实际承运人和换装港口当应对各自运输区段的货物运输和换装作业负责。

第十八条  在运输过程中箱体授损、封志破坏,箱内货物发生灭失、损坏的应在换装地点或到达地点,同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出具货运记录。货运记录的格式及编制办法分别按照水路、铁路、公路运输区段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托运人应根据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运记录将灭失、损坏及其一船性质的索赔通知,用书面一式二份提交交付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和经营人。

经营人应于接到索赔通知书之日起九十天内将赔偿处理意见答复收货人。

收货人对赔偿处理意见不满意,应于接到答复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经营人所在地的中国海事法院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双方协议,向中国海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超过上述诉讼时效,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免除对货物的一切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时,该赔偿金额应按货方净货价加运费以及已付的保险费计算;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人对收货人提出的货物灭失、损坏赔偿案件,应组织有关各方查明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向经营人按下列规定负责赔偿,由经营人向收货人统一赔偿:

一、查明货物灭失、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中国境内某一运输区段的,则赔偿责任应当依照适用于该区段的法规办理,即:发生于远洋运输的,按照海上承运人《联运提单条款》的规定处理赔偿;发生于沿海、内河运输及换装港口作业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处理赔偿:发生于铁路运输的,按照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处理赔偿;发生于公路运输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公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责任制度处理赔偿。

二、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限额每件或每货运单位不超过人民币700元,但经营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以书面申报的货价高于此限额,而又已填入多式联运单据并按规定支付了额外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申报价值。而且任何部分灭失或损坏均应按申报价值比例计算。

三、多式联运单据中列明装载的集装箱中的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上述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每个集装箱应作为一个货运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索赔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原来计收的运输费用以人民币收取的则以人民币赔偿,以外汇计收运输费用的应以外汇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人与各实际承运人,起运、换装、到达港口(车站),货运站和中转站及有关多式联运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双边或共同协议,具体商定相互间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有关联运业务安排、费用清算、单证流转、交接手续、赔偿责任和业务联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铁路运输的,由交通部会铁路部后解释。

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