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企业的货主受托人(代理人)和承运人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是理论上和商业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而言,有以下几个标准或参考因素。
(一)合同条款: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笔者认为,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企业相对委托人所占据的信息优势越来越明显,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作出的相关承诺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托运人,维护商业诚信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
1.签发提单或运单: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FCR)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FCT),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实际上,该两份单证正是为满足货运代理企业业务上的需要并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推荐使用的。
3.集运行为: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将从事集运行为的货运代理企业定性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三)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的记载: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如果记载货主为托运人,则可以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货主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该实际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如果记载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则存在两种可能性:1.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可能属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2.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其法律地位是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
(四)货运代理企业的收费方式: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时,其按照自己的运价表向货主收取固定运费,并赚取其所收运费与向实际承运人所付运费之间的差额,以作为自己的利润来源。反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向货主收取一揽子固定费用(总包干费、总额运价),则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何?该区分标准引发的争议是最大的。笔者认为:即使货运代理企业收取总额运价,仍然可以认定其受托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将总额运价视为一种变通的收费方式。
(五)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贸易和运输之间的桥梁,业务环节众多,操作流程复杂;而为应对市场需求,又必须迅捷高效。因此,其与相对人交易时,经常出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现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将成为重要的参考因素。